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徐惠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便當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