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61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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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隆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有騰汽車行,其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受友人李延雯之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 年1 月24日至同年5 月7 日,以買主要求維修為由,要求李延雯支付維修費用,致李延雯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6,560元與陳源隆。

嗣李延雯察覺陳源隆並未修繕上開車輛,始悉受騙。

案經李延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源隆固坦承其以買主要求維修為由,向告訴人李延雯取得上開款項86,56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車輛交給綽號「阿國」之人維修云云。

經查: ㈠ 被告自107 年1 月24日至同年5 月7 日,以買主要求維修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告訴人因而交付86,560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延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車輛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30至9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事後有將上開車輛開到我認識的車廠,老闆說被告幫我更換的零件項目看起來是舊的,車子完全沒有維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提出前開車輛照片為證,參以證人李延雯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本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證人李延雯應無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車輛照片,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辯稱其確有將上開車輛送修,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 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是將上開車輛交給「小蜜蜂」修車廠維修,第1 次於107 年1 月中旬維修冷氣,於同年1 月24日維修完畢後送回,第2 次於107 年1 月30日保養,當日維修完畢並送回,第3 次維修時間及維修完畢、送回時間均不詳,第4 次於107 年4 月中旬送修,於107 年4 月18日維修完畢送回,4 次都是同一人開一臺廠牌、車牌均不詳之銀色轎車到有騰汽車行旁取車維修,我都叫該人「小蜜蜂」;

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蜜蜂」修車廠聯繫,但因為我換了手機,所以他們聯絡方式都已經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3 至4 頁);

於偵訊時則改辯稱:我將上開車輛交給綽號「阿國」之人進行維修,我與「阿國」以LINE聯繫,合作共7 、8 次;

「阿國」會到我車行遊說我可以找他修車,我因而認識「阿國」,我換手機所以沒有留存與「阿國」之對話紀錄,也沒有「阿國」之手機電話和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卷第27頁);

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我將上開車輛交給「阿國」維修,他沒有車行,我沒有「阿國」的聯繫電話亦不知「阿國」的真實姓名,我只有「阿國」的LINE,因為手機記憶體滿了,我將手機重新設置還原,所以LINE的資料都不見了;

「阿國」有時候會來車行聊天,所以我才認識「阿國」,我與「阿國」配合共5 、6 次;

「阿國」開1 臺自己的車來交換告訴人的車,待維修完畢後始取回自己的車,我沒有記該車之車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見被告就維修上開車輛之人綽號究為「小蜜蜂」抑或「阿國」、該名維修人員是否隸屬於車行、被告未能保存與該名維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之原因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庭,難信為實。

⒊ 再者,被告身為車行業者,如欲將受託維修之車輛委外維修保養,理當會事先確認該名維修人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以確保該名維修人員是否有如實進行維修,並於約定期限內歸還該車,以避免倘該名維修人員未完成維修工作或未歸還車輛,被告必須承擔事後遭追訴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本案被告竟僅透過LINE聯繫該名維修人員,復因LINE資料遺失而未能保存與該名維修人員之對話紀錄,進而失去與該名維修人員唯一之聯繫管道,顯與事理之常有悖,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稱:「阿國」有在LINE上告知我維修項目及費用,我再填寫於估價單上,並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 頁、第27頁;

本院卷第20頁),且有該份估價單在卷憑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然上開估價單既係被告自己填寫,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維修人員聯繫之相關資料,上開估價單自難作為被告確有將上開車輛交與維修人員維修之佐證。

⒋ 執上以觀,被告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車輛交與「阿國」維修一情未提出可信之單據或事證,亦未能提出「阿國」之聯繫資料以供調查,始終僅為被告之空言主張,足徵「阿國」僅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無從採信。

㈢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6,560元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在本院以9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已減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 頁),暨其迄至本院訊問時,猶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86,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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