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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祥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詐取票價優惠,竟持上開優待票悠遊卡乘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配合下車調查,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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