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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期日時陳稱被告係將其工廠後門之門窗紗網割開,再開鎖進入室內行竊,且遭竊損失之金錢約為新台幣(下同)1 萬多元,並非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200元等語,而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辯稱伊並無使用工具將後門紗窗割破後再開鎖予以進入,伊係見後門沒鎖方徒手進入行竊,且行竊所得之金錢數額僅有4200元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被告用以破壞紗窗之工具,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所附之照片顯示,現場後門門鎖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之跡象(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無法證明失竊之金額以及後門當時是否係上鎖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攜帶具凶器性質之工具或毀越門扇等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犯行,自無庸改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額為1 萬多元,是依上揭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對本案犯罪所得仍以4200元為準,超過金額部分,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現金4,2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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