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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嘉柔」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
被告先後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李嘉柔」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李嘉柔」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各偽造「李嘉柔」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7 月13日確定,嗣於105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所示該2 次犯行,既均係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 年1 月6 日及106 年7 月4 日各所故意再犯,且被告此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偽造之不正方式向他人行使私文書,藉使他人誤信該等文書表彰文義之真正,而具欺詐他人之行為意涵,而與其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犯罪,同具向他人施詐之行為不法內涵,該經偽造行犯行被告就此2 次犯行,自均各成立累犯,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自身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脫免規避行政罰則,逕予冒用其胞妹「李嘉柔」之名義接受稽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李嘉柔無辜遭受行政裁罰之不利,所為非是,無足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偽造之「李嘉柔」簽名各1 枚(合計共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均交付警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被告李嘉綺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時、地及其所偽造而後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行使之私文書 │ │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李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號1 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李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號2 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李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李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號4 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李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號5 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李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號5 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李嘉柔」之署名共│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2 枚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北警交字第C1│ │ │
│ │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及存│ │ │
│ │根聯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李嘉柔」之署名共│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2 枚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桃警局交字第│ │ │
│ │DB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李嘉柔」之署名共│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2 枚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北警交字第C1│ │ │
│ │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及存│ │ │
│ │根聯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李嘉柔」之署名共│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2 枚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北警交字第C1│ │ │
│ │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及存│ │ │
│ │根聯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李嘉柔」之署名共│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2 枚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北警交字第C1│ │ │
│ │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及存│ │ │
│ │根聯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李嘉柔」之署名共│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2 枚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桃警局交字第│ │ │
│ │DB0000000 號│ │ │
│ │)之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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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李嘉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錢厝坑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因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方攔查,為避免未考領駕照而遭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胞妹「李嘉柔」之署名,復將該通知單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嘉柔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因李嘉柔察覺遭李嘉綺冒簽罰單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嘉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5 、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偽造之「李嘉柔」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負有調查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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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機車 │地點 │交通違規行為│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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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2 月│車牌號碼│新北市│闖紅燈 │新北市政府警│
│ │15日晚間10│886-HYL │蘆洲區│ │察局舉發違反│
│ │時45分許 │號普通重│中山一│ │道路交通管理│
│ │ │型機車 │路163 │ │事件通知單(│
│ │ │ │號 │ │北警交字第C1│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2 │103 年8 月│車牌號碼│桃園市│未依規定兩段│桃園市政府警│
│ │24日晚間9 │389-GAZ │桃園區│式左轉 │察局舉發違反│
│ │時20分許 │號普通重│莊敬路│ │道路交通管理│
│ │ │型機車 │與經國│ │事件通知單(│
│ │ │ │路口 │ │桃警局交字第│
│ │ │ │ │ │DB0000000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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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5 月│車牌號碼│新北市│闖紅燈 │新北市政府警│
│ │1 日晚間 9│536-CWG │新莊區│ │察局舉發違反│
│ │時1分許 │號普通重│幸福路│ │道路交通管理│
│ │ │型機車 │與自信│ │事件通知單(│
│ │ │ │街45巷│ │北警交字第C1│
│ │ │ │口 │ │0000000 號)│
│ │ │ │ │ │ │
├──┼─────┼────┼───┼──────┼──────┤
│ 4 │104 年8 月│車牌號碼│新北市│紅燈左轉 │新北市政府警│
│ │1 日凌晨1 │389-GAZ │板橋區│ │察局舉發違反│
│ │時27分許 │號普通重│中山路│ │道路交通管理│
│ │ │型機車 │某處 │ │事件通知單(│
│ │ │ │ │ │北警交字第C1│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5 │106 年1 月│車牌號碼│新北市│闖紅燈 │新北市政府警│
│ │6 日凌晨3 │389-GAZ │泰山區│ │察局舉發違反│
│ │時17分許 │號普通重│泰林路│ │道路交通管理│
│ │ │型機車 │2 段與│ │事件通知單(│
│ │ │ │黎明路│ │北警交字第C1│
│ │ │ │口 │ │0000000 號)│
│ │ │ │ │ │ │
├──┼─────┼────┼───┼──────┼──────┤
│ 6 │106 年7 月│車牌號碼│桃園市│未依規定兩段│桃園市政府警│
│ │4 日上午8 │389-GAZ │桃園區│式左轉 │察局舉發違反│
│ │時40分許 │號普通重│介壽路│ │道路交通管理│
│ │ │型機車 │與三民│ │事件通知單(│
│ │ │ │路口 │ │桃警局交字第│
│ │ │ │ │ │DB0000000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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