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76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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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紹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紹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多次登入相同之網站賭博,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賭博網站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等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本院調查中已供稱:伊在上開期間參與賭博網站輸了1 萬元、2 萬元左右等語在卷,是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因參與賭博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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