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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9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三每日」中原店內,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店長許博偉發現貨品短缺,經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小三每日」中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其先後所為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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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 │2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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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盞花輕卸深洗泡泡慕斯 │2 瓶│
├──┼────────────────────┼──┤
│ 3 │龍金牌-一條根 │2 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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