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78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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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龍前因細故與朱光明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對朱光明辱稱:「幹你娘機掰」、「爛烏龜」、「屎你娘」、「幹你娘機掰」、「不要臉」、「賤烏龜」、「幹你娘機掰」、「雜種生的」、「幹你娘機掰」、「雜種」、「幹你娘老機掰」、「雜種生的」、「賤烏龜」、「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朱光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龍於警詢時固辯稱:伊前揭所言乃與朋友閒聊時之口頭禪,並非罵朱光明云云;

惟據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辱詞時,大抵皆面朝拍攝畫面方向,且亦兼述及「有膽子過來」、「怕你啊」、「來啊」等語,可見被告接續為前揭各辱詞時,確有針對性,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

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尚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而「侮辱」,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觀之上述各語顯有輕蔑、詈罵、使告訴人難堪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不快及受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多數侮辱言語,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在前址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業據本院勘驗在卷,前揭本院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及之恫嚇言詞,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之侮辱言語,皆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滋生嫌隙後,已非初次以侮辱言詞詈罵告訴人,此觀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屢次未能控制、約束己身行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實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侵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次告訴人受辱情節、被告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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