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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玖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瘖啞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976公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及透明結晶1 包、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
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97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在卷可憑。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而認定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 月18、19日,但對照本次採驗尿液之時間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應係106 年1 月23日晚間施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爰予更正之。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8 月4 日至108 年2 月3 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並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接受心理治療逾3 次,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36 號案撤銷,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案相關之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瘖啞人,於詢答過程均以紙筆或仰賴手語翻譯員協助溝通,經相關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明確,於本院訊問時亦然,本院考量其瘖啞之生理狀態,受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均較常人不易,罪責程度較正常人為低,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但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因盜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但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因一時未能戒斷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再次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等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於該案中仍持續受戒癮治療,而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間雖中斷就診,但從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均持續就診完成戒癮,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復參考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件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復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並當庭提出其工作證為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9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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