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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駕車已違反法律規定,既遭員警攔檢盤查,其本應配合員警執行稽查程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附件所示方式施強暴,且使被害人即員警武維凡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員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2號
被 告 陳信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孝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往龜山區方向,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武維凡,當場於龜山區山鶯路298 號前攔查後,查悉陳信孝於駕駛車輛前有飲酒情事,武維凡遂通報警網支援酒測,陳信孝見狀因恐遭查獲,當場發動車輛引擎欲駕車逃離,武維凡隨即立於該機車前出手攔阻,而陳信孝明知武維凡正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以加油門加速往前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當時站立在車前之武維凡,惟因武維凡仍緊抓該機車把手,致雙方因而重心不穩均倒地,陳信孝倒地後仍續予奮力掙扎以圖脫身,終為武維凡所壓制,亦致武維凡受有右膝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孝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武維凡警員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員警受傷照片3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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