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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漢鵬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放」木架在附件所示車輛引擎蓋上,不是「砸」等語,然此僅為文字用語之差異。
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該行為會造成車漆毀損等語,自不因其形容該行為所用詞語與檢察官相歧,而影響其行為之評價,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上開不法手段加諸他人,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偵查中所表現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砸向上開汽車之木架,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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