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97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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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緝獲,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為警緝獲,陳怡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被告隨即向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08 年2 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391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桃檢毒偵卷第2 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22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第4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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