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97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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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管壹支(沾殘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影城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管1 支(沾殘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2 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世鴻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吸管1 支(沾殘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如前述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警員發現被告住處大門旁櫃子上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及玻璃球2 個並予以查扣,再採驗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警方既已有合理可疑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犯罪,僅係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吸管1 支,其上沾殘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因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吸管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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