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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皓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袁龍冠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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