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4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凱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至4列「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1時許至同年8月2日18時51分許其間之某時」。
㈡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歷年交易明細」、「證人廖紫瀅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二、訊據被告翁凱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向人借款,對方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確認一下,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也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云云。
惟查:被告所申辦前揭銀行帳戶曾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廖紫瀅、陳柔彤之情節,有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客觀上已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又被告既自承曾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無法交代何以必須交付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而衡情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之常識均易知悉倘此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復曾受國民教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見其心智應已成熟而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則被告逕自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綜此,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各告訴人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存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8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猶飾詞否認其犯行,且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情狀;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工作係幫家裡裝潢、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前揭未扣案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