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登入社群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又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
- (三)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 (四)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 (五)另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詐欺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742號、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羅梅蘭』向林東文佯以販售自動包水餃機械」,更正為「在臉書網站以『羅梅蘭』名義佯裝刊登販售自動包餃子機之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
第15行至第16行「106 年4 月2 日」,更正為「106 年4 月12日」;
第16行至第18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陳威宏』向王勁文佯以販售舊式相機」,更正為「在臉書網站以『陳威宏』名義向王勁文佯以販售舊式相機,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
第19行「並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任漢江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補充為「並於106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任漢江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東文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
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鍾思賢、林東文、王勁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詐欺前科,猶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確有悔悟之意;
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經被告交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何對價,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不詳品牌酒類1 瓶,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告訴人鍾思賢所收受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雅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742號、第7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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