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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如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如玲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泡鳳爪壹佰包(淨重計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附著…植物」應更正為「動物產製品」。
⑵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泡鳳爪不能自大陸地區入臺灣地區云云。
然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立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條件第六點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3 月8 日農防字第1061481111號公告,大陸地區非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之地區,是本件泡鳳爪屬禁止輸入之疫區感受性動物產品,不得輸入之。
又查,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然,大陸地區政府亦屬如是,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是被告辯稱不知泡鳳爪不得輸入,即無可採,更況被告亦無事先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即由網路訂購商品之方式而請大陸地區商家寄送本件泡鳳爪予在台灣地區之被告,則違法意識已經彰顯。
況被告非但未先向海關及檢疫單位查詢,於輸入後復以不實之貨物名稱「袋子」(12個、總淨重8.3 公斤)委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泡鳳爪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輸入之檢疫物,而故意填載不實貨物名稱及重量,企圖規避檢疫而擅自輸入,顯有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甚明。
⑶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動物產品之食品,妨害我台灣地區境內之人畜健康管理、本件輸入之物品係屬食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行狀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其於本件繫屬本院期間已經具狀坦承犯罪,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末以,扣案之泡鳳爪10包(淨重共10公斤)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謝如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如玲明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且明知大陸地區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非疫區,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其親戚羅俊棠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
CX067107H89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107H898)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該貨物內查獲泡鳳爪100 包( 淨重計10公斤) ,並由該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 消毒封存,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如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淘寶上看到四川特產泡鳳爪,伊認為在台灣會有市場,就請大陸朋友王雪購買後寄到台灣,收件人羅俊棠是伊親戚,收件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是伊上班的地方,伊不知道鳳爪輸入台灣要獲得許可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防檢局新竹分局107 年1 月9 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51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D/T0000000)、本案貨物在臺派送明細、報機明細影本、本案貨物在臺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如玲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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