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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疏漏錯誤,應全數刪除,代以「張昌貴(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構成累犯前科無關者,不贅述)曾於:①84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有他罪)。
②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他罪)。
④、⑤101 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罪刑均經執畢)⑧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29日執畢出監。」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相同即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開所述,被於本件係屬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起算,亦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經警盤查,警方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多次未依規定到驗,被告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04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暨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警詢筆錄稱其要以秘密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察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檢察官全未置理,應予檢討改進),平鎮分局於107 年10月1 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8127號函及附件函覆本院,由該函及附件可知,被告僅提供供詞予警方製作筆錄,並未提出其他旁證以供檢、警認定其所供出之黃○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更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其詞,黃○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28號、第108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28號、第10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張昌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經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21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17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9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五路與龍平路交岔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昌貴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毒品之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
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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