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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軍甫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乘他台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同行友人王建惟(所涉傷害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駕駛車牌3U-5165 號自用小客車,與王志忠駕駛並搭載張峻凱之車牌AAS-8003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陳軍甫竟與王建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王志忠、張峻凱,致王志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峻凱受有右上臂挫傷、雙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王志忠、張峻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軍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張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王志忠、張峻凱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建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志忠、張峻凱2 人受傷,侵害其2 人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不相識,僅因同行友人王建惟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2 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未獲告訴人2 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從而未扣案供犯本案所用之鋁棒既業於共犯王建惟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執行,本院於本案中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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