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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振豐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袁振豐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自承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上開存摺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5 月30日在網站上看到一家速誠代辦中心,伊點入該網站並填寫個人資料後,6 月1 日伊接到號碼0000000000自稱「唐佳慧」小姐,她跟伊說她們公司貸款的內容,詢問伊的個人工作狀況,對方有加伊的LINE,之後的聯繫都是用LINE,6 月2 日對方告訴伊因伊之資料經審核不通過,需要有保人或提供帳戶讓她們的會計幫伊將帳戶資金看起來有流通方便貸款(即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對方就告訴伊會計師的地址,要伊到全家便利商店以墊到墊方式將存摺本、提款卡寄過去到她們會計師的地址,並留有收件人電話,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因伊本身想辦貸款,不知道她是要騙伊的帳戶云云。
惟查:㈠被告既稱其之資料(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明係何等資料)經「唐佳慧」之公司審核不過,然依卷附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將帳戶資料寄予「唐佳慧」指定之人時,帳戶內亦僅有630 元之餘額,而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止,被告帳戶內之結存款項亦僅有二筆薪資入帳,分別係107 年4 月3 日、107 年5 月4 日,金額分別為23,584元、22,127元,獎金則僅二筆區區之338 元、587 元,而其上開二筆薪資亦於入帳當日或其後數日即經被告提領一空,其帳戶之收入在上開三月內甚少可見一般,其既自稱其已經「唐佳慧」之公司一次審核未過(被告自稱其於107 年6 月2 日被告知其審核不通過,然其提出之二張全家便利商店之寄件收據日期卻分別係107 年6 月9 日、107年6 月12日,是可見其主張於107 年6 月2 日之前已寄過一次資料予「唐佳慧」云云,亦屬無據),竟在餘額僅630 元之狀況下,猶欲通過第二次審核,若非與「唐佳慧」及其公司聯手詐騙銀行或其他地下金主,殆屬全無可能。
㈡按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於本件係欲申貸20至30萬元之貸款,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又據卷附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正好顯示其之信用狀況不良,被告亦自知其若欲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貸,銀行必然加以拒絕,且其又明知其所稱之貸款代辦業者,不向其索取任何財力證明及還款擔保,而僅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而代其向銀行貸款,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唐佳慧」及其公司,就製作其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等陳稱要幫其作假金流資料,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
㈢又被告信用狀況不良已見前述,在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對方甚且欲配合被告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是被告顯然明知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被告雖於檢事官訊問時辯稱其之前在大陸,所以不知道「唐佳慧」是要騙伊的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46歲,甚亦自承有貸款之經驗,其貸款時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再其於92年、93年間甚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多達數百萬元之鉅額稅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緩刑4 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非僅如此,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亦且質疑「唐佳慧」會否將其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可見其不但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且極富社會化,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查: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王鵬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時,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為630 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上開兩筆49987 元以及31120 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分別時間所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 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1107 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袁振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豐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16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之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宗賢」,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集團自稱「唐佳慧」之人。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鵬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等語,致王鵬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 年6 月14日23時16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3 萬1120元至袁振豐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鵬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振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唐佳慧」是速配貸專員,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她資料,我留訊息後,是她打電話給我的,我本身想辦貸款,不知道她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王鵬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立帳戶資料及對帳單、全家便利商店收執聯、告訴人網路交易手機查詢翻拍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況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唐佳慧」亦心存懷疑,而以LINE詢問「唐姐你好,我把存摺寄給你,會不會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如果保人有找到,可以把存摺寄還給我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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