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銀廣於本院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
-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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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銀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9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銀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銀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華南銀行、竹南中港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林貴秋、陳俞臻、呂劍逢,詐取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7萬9,985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貴秋、陳俞臻、呂劍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前開被害人亦均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林貴秋、陳俞臻、呂劍逢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前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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