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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7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併辦意旨書)。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及密碼」應刪除;
第八行記載之「犯罪工具」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訊據被告余宗謀雖於106 年12月19日偵訊最後稱「(問: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你是否承認?)承認。」
,然實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偵訊均辯稱:伊要辦貸款,伊於106 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加入了一個「秦小姐」的LINE,該「秦小姐」在把伊轉介紹給一位「金融救急免求人」,當時伊想要借新台幣5 萬元,對方請伊將伊名下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是告訴伊為了對保使用,以及之後要還本金及利息可以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對方可以直接提款,所以伊於106 年10月14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隔了很多天都沒有收到消息,伊就開始覺得奇怪,就收到玉山銀行的來電,告訴伊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道伊被騙了,伊以為貸款程序是正常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更況被告上開帳戶於106 年10月14日交付不詳之人前,餘額僅剩177 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僅憑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加以審核「對保」後,即遽貸現金予被告,更況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物,並無任何擔保功能,此為一般常人所知悉,被告竟稱以其帳戶提款卡「對保」云云,乃為無稽之談,其亦不可能僅因不詳之人在line對話中向其陳稱提款卡係用以「對保」而相信之。
是可知被告上開為求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其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所有專屬性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均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無任何管控該他人使用其帳戶物品之方法,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其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再按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能,前已論述,更遑論被告帳戶內根本無足夠之還款金額,而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並不穩定,其之前係做有月薪之業務員,而後來都是有業績才有薪水,又被告之本件帳戶,自106 年5 月7 日至被告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入帳之金額僅有5,640 元、10,000元、19,985元,最後一筆19,985元係106 年7月24日入帳,此後即無任何一筆入帳,可見被告信用不良,在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向地下金主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成年,且更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其曾亦擔任過業務員之經歷,其之智識、社會經驗較諸一般常人並無不及之處,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查: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交出上開帳戶之餘額僅為117 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被害人所分別匯入之款項,而無任何款項經清洗後,無法分辨之情形。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222,905 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係聲請案件中之犯罪事實之其中一部分,本件判決自然及於該部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09號
107年度偵字第4761號
被 告 余宗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謀業已成年,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寄送至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樹店,交付予自稱為「劉忠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作為犯罪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佳蓉、洪雅琳與鄭? 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
嗣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洪雅琳及鄭? 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蓉、洪雅琳及鄭? 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5248號函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0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 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證據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林佳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同日晚間9時16 │(一)國泰世華│
│ │ │欺集團成員,於 │分許,操作自動│ 銀行自動│
│ │ │106年10月25日晚 │櫃員機,匯款2 │ 櫃員機交│
│ │ │間7時33分許,撥 │萬9,985元。 │ 易明細表│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1紙。 │
│ │ │佯稱為「蝦皮拍賣├───────┤(二)內政部警│
│ │ │」客服人員,因業│同日晚間9時26 │ 政署反詐│
│ │ │務疏失,誤設分期│分許,操作自動│ 騙諮詢專│
│ │ │約定轉帳,致告訴│櫃員機匯款,匯│ 線紀錄表│
│ │ │人帳戶將被連續扣│款2,985元。 │ 、高雄市│
│ │ │繳。同日再以電話│ │ 政府警察│
│ │ │假冒元大銀行客服├───────┤ 局左營分│
│ │ │人員,指示告訴人│同日晚間9時55 │ 局文自派│
│ │ │陸續匯入3筆款項 │分許,操作自動│ 出所受理│
│ │ │至該帳戶,詐騙其│櫃員機匯款,匯│ 詐騙帳戶│
│ │ │得逞。 │款2萬9,985元。│ 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
│ │ │ │ │ 單各1紙 │
│ │ │ │ │ 。 │
├──┼───┼────────┼───────┼──────┤
│ 2 │洪雅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10月24日 │(一)告訴人所│
│ │ │騙集團成員,於 │凌晨0時35分許 │ 有之台新│
│ │ │106年10月22日晚 │,使用網路銀行│ 銀行帳號│
│ │ │間6時52分許,撥 │轉帳4萬9,989元│ 00000000│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000000號│
│ │ │佯稱其為網路商城│ │ 帳戶內頁│
│ │ │「OB嚴選」客服人├───────┤ 影本1紙 │
│ │ │員,因業務疏失,│106年10月24日 │ 。 │
│ │ │致告訴人帳續扣款│凌晨0時37分許 │(二)內政部警│
│ │ │。同日再以電話假│,使用網路銀行│ 政署反詐│
│ │ │冒元大銀行客服人│轉帳4萬9,987元│ 騙案件紀│
│ │ │員,指示告訴人陸│。 │ 錄表、新│
│ │ │續匯入3筆款項至 │ │ 竹市政府│
│ │ │該帳戶,詐騙其得│ │ 警察局第│
│ │ │逞。 │ │ 二分局關│
│ │ │ │ │ 東橋派出│
│ │ │ ├───────┤ 所金融機│
│ │ │ │106年10月24日 │ 構聯防機│
│ │ │ │凌晨49分許,使│ 制通報單│
│ │ │ │用自動存款機,│ 、受理詐│
│ │ │ │存入2萬9,985元│ 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
│ │ │ │ │ 各1紙。 │
├──┼───┼────────┼───────┼──────┤
│3 │鄭嵓鴻│姓年籍不詳之詐欺│106 年10月25日│(一)中國信託│
│ │ │集團成員,於106 │晚間9 時16分許│ 銀行存款│
│ │ │年10月25日晚間8 │,至桃園市龜山│ 交易明細│
│ │ │時48分許,撥打電│區文化七路186 │ 1紙 │
│ │ │話予告訴人,佯稱│號全家便利商店│(二)內政部警│
│ │ │其為中國信託商業│,操作自動櫃員│ 政署反詐│
│ │ │銀行經理,因網路│機,匯款2 萬 │ 騙案件紀│
│ │ │商店「蝦皮拍賣」│9,989 元。 │ 錄表、桃│
│ │ │員工作業疏失,誤│ │ 園市政府│
│ │ │設分期約定轉帳,│ │ 警察局龜│
│ │ │致告訴人帳戶將被│ │ 山分局大│
│ │ │連續扣款,並指示│ │ 華派出所│
│ │ │告訴人操作自動櫃│ │ 金融機構│
│ │ │員機匯款至該帳戶│ │ 聯防機制│
│ │ │,詐騙其得逞。 │ │ 通報單、│
│ │ │ │ │ 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各│
│ │ │ │ │ 1份。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7號
被 告 余宗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金簡字第3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謀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寄送至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樹店,交付予自稱為「劉忠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作為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3分許,致電林佳蓉並自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在蝦皮購物網購物,將交易誤設分期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余宗謀於警詢時坦承將玉山帳戶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31197號函文1 份。
五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亦因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97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3 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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