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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先後入監執行,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800 元,尚屬輕微,雖造成被害人許恒生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併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 盒,並未扣案,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真的是想要偷走東西,可是回到家後,發現我也不會用,就只有放著,後來就不見了等語,顯見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賠償相當於其所竊得藍芽耳機1 盒價值之金額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再就其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劉忠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藍芽耳機1 盒,將之藏放在口袋內而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忠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忠泰固坦承監視錄影畫│
│ │偵查中之供述 │面時間「2016/11/1520:59:32│
│ │ │至21:03:14」中之人為其本人│
│ │ │,於上揭時、地曾拿取貨架上│
│ │ │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
│ │ │藍芽耳機,伊放在口袋的是伊│
│ │ │自己的手機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家芸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6-11 │
│ │警詢中之證述 │-15-20:46:43至20:47:26」中│
│ │ │戴黑框眼鏡、身著深色外套、│
│ │ │白色長褲之人為被告劉忠泰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萊爾富超商老闆許│萊爾富店員於案發當日清點時│
│ │恒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藍芽耳機少一盒,經證人│
│ │ │許恒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
│ │ │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貨架│
│ │ │上藍芽耳機,放入外套左側口│
│ │ │袋,僅將拿取之2瓶飲料結帳 │
│ │ │即離去之事實 │
├──┼───────────┼─────────────┤
│ 4 │(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貨架上│
│ │ 拍畫面 │物品後,置入外套左側口袋之│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 │事實 │
│ │ 碟1片 │ │
│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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