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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47號、107 年度偵字第4901、6766、71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玲、陳金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鑑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之某日,陳雅玲應男友劉斯聖(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斯聖出售,劉斯聖又攜陳雅玲至友人陳金福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收購帳戶,陳金福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劉斯聖出售,劉斯聖復攜陳雅玲至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將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物品交付綽號「小黃」、「泡泡」之人,並分別取得販賣一銀帳戶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販賣郵局帳戶之代價1 萬元,嗣後劉斯聖各將其中5千元交給陳雅玲、陳金福,餘歸劉斯聖取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施銀審施用詐術,致張施銀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張施銀審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玲、陳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4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0至25頁反面、28至29、100 至101 、164 至165 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91頁反面、117 至11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施銀審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國內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41至50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7 年4 月24日一東門字第00097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雅玲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徵信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第75至107 頁)、被告陳金福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45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雅玲提供一銀帳戶;
被告陳金福提供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僅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雅玲、陳金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金福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卷第10至17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犯毒品案件,而本案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雅玲、陳金福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
併參酌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因本案取得之對價、其2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陳金福、陳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收到賣帳戶之對價5 千元等節(見軍偵卷第100 頁反面、164 頁反面;
訴字卷第86頁反面、90頁反面),足認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各自取得5 千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雅玲所有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被告陳金福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張施銀審受騙及匯款情形(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受 騙 情 形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匯入帳戶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1月27日11時22│被告陳金福│
│年11月24日,撥打電│分許,80萬元 │之郵局帳戶│
│話向張施銀審佯稱其├──────────┼─────┤
│健保卡遭盜用、盜領│106 年11月27日13時04│被告陳金福│
│醫療費用,須依指示│分許,80萬元 │之郵局帳戶│
│匯款,否則會被關云├──────────┼─────┤
│云,致張施銀審陷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52│被告陳金福│
│錯誤,而依其指示至│分許,80萬元 │之郵局帳戶│
│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 │106 年11月28日15時02│被告陳雅玲│
│ │分許,80萬元 │之一銀帳戶│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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