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39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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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傑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某時許,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特約廠商瑞升機車行,透過瑞升機車行向仲信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復於仲信公司審查人員林詩潔向其進行審查時佯稱:伊因自用而欲購買機車等語,致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簡文傑有繳納購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簡文傑以購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5,864 元,分24期攤還,每期款項3,161 元之方式購買機車,並撥款7 萬5,864 元予瑞升機車行,簡文傑即以上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

惟簡文傑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105 年3 月9 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傑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籍查詢單、審查意見書、仲信公司105 年6 月23日105 年度(刑)字第0502A08352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惟並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再考量其詐得之金額、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所貸予之款項7 萬5,864 元,及以上開款項購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復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告訴人業已就上開7 萬5,864 元債權對被告取得民事上執行名義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到庭陳述明確,是本院認告訴人已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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