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407,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松


陳宇豐


陳武賢(原名陳兆億)




林秉立(原名林麟韋、林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2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4、1416、1467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松因與陳武賢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夥同陳宇豐(綽號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208 號房,強押陳武賢前往102 號房內協商債務解決方式,惟因陳武賢無法當場清償債務,王瑞松、陳宇豐及「小安」等3 人,乃接續強押陳武賢進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陳宇豐、「小安」分別乘坐陳武賢兩側,防止陳武賢逃離,再由王瑞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一行人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某民宅,當場命陳武賢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及友人籌錢清償債務,以此等強暴方式令陳武賢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王瑞松等人將陳武賢帶返蘇活汽車旅館後,陳武賢因不滿王瑞松、潘志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蘇活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對其毆打(王瑞松所涉傷害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潘志昂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遂與林秉立(原名林麟韋、林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蘇活汽車旅館102 號房,分持棍棒毆打潘志昂(陳武賢、林秉立所涉傷害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強迫潘志昂及其友人詹兆勳分別進入林秉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高速公路涵洞,陳武賢持不明槍枝指著詹兆勳、潘志昂,並對潘志昂恫稱:脫去上衣,躺在水溝,否則開槍等語,令潘志昂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陳武賢要求褪去衣物,躺在該處路旁水溝內,以此強暴方式使詹兆勳及潘志昂行無義務之事。

待陳武賢及林秉立等一行人離去,詹兆勳及潘志昂甫向路過之警察求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瑞松、陳宇豐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0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武賢、證人黃婷羽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6 偵緝1467號卷第3 、21頁),足認被告王瑞松、陳宇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賢、林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03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昂、詹兆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6 偵2662號卷第31-41 、91-93 頁),足認被告陳武賢、林秉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王瑞松、陳宇豐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陳武賢、林秉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王瑞松、陳宇豐與「小安」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武賢、林秉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瑞松、陳宇豐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陳武賢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被告陳武賢嗣後亦夥同被告林秉立報復,所為均有不該,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相互達成調解、原諒對方,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108 頁),併考量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