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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琦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第6 行「金融卡與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第10行「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補充更正為「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梁雅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假冒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8頁至第9 頁),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欺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者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更獲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32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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