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41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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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敏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敏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敏珍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段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免於恐懼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起因,係因其子女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粉塵爆炸事件中不幸嚴重灼傷,導致被告痛徹心扉,其後須照料子女走過漫長復健之路,亦身心俱疲,因而在其子女於醫院進行手術,其前夫張家偉卻未能前往醫院協助時,遷怒於其時與張家偉交往之告訴人,將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張家偉「睡過頭」一事解讀為惡意對其傷口灑鹽,並以本件犯行作為報復手段,衡情雖非合理而有遷怒告訴人之事實,並損及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個人名譽及資料之合理利用之法益,但尚非全無可憫,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但在告訴人已表示其僅希望被告致歉即不欲多作追究之善意下,仍堅持不願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暨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其身心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心理狀態難以辨別告訴人並非應為其生命種種不幸經歷負責之人,並願保證不會再犯相同犯罪等節,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然本院必須指明者為:被告在生命中面臨子女傷病及婚姻殘缺等不幸經歷,固令人同情,但仍不應無理遷怒於告訴人,況且,本件自檢察官發動偵查至本院107 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期間已歷年餘,被告縱然為本件犯行時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能深思熟慮,嗣後亦有充足時間重新思量事件前因後果,明瞭不當無端將其不幸怪罪於告訴人;

然竟仍在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釋出高度善意下,拒絕表示歉意,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自身並坦然面對錯誤,本院又如何可能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日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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