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18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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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台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因民眾報案未依照事實證據,就強行逮捕手無寸鐵之人,違反行政中立,濫行逮捕經造成伊身心之恐慌,且伊當初以新臺幣1 萬元和解,是以雙方不再提訴為前提,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無其在監在押之情形,另被告稱當初和解是以雙方不再提訴為前提,然本件傷害部分員警未據告訴,原審已為交代,且本件被告涉犯乃妨害公務罪,實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員警告訴非本件之訴訟要件,自無因雙方和解而不為訴追之餘地,又被告泛言警察濫行逮捕而原審判決違法應撤銷改判云云,要無理由及相關證據可佐,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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