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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育(原名曾翊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靖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罪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固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竟僅歷經3月有餘,即再犯本件傷害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是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不妥。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騎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父親已支付告訴人醫療費2萬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辯稱其已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並有簽立和解書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告訴人已向本院陳稱:被告確實有賠償伊2 萬元作為治療費用,惟並無達成和解一事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此已為原審審酌如前述,且被告迄未提出和解書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胞弟曾建智及告訴人到庭為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和解一事作證,然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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