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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麗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陸續賠償告訴人呂玉梅共計3 至4 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同意伊分期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款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牟得非法之財供已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等因素不得已而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且破壞其與告訴人間合作關係信賴感,挪用之金額為9 萬7,856 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等閒視之,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身為「萱精品服飾店負責人,家境小康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至被告固辯稱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絲毫未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另得否分期繳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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