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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智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2日107 年度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曲智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陳律君達成和解,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出言侮罵,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且本件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為賠償而無悔悟之情有別,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漏未審酌之情形。
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與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至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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