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327,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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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群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就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尋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從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上訴。

是簡易判決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群方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判決上訴駁回。

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自無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規定可茲適用,且本案係屬簡易程序,目的乃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簡易程序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者,僅得向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被告既已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且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簡上字327 號做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本案於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上訴。

然被告仍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再提出上訴,係屬對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且不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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