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35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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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坤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紀坤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構犯罪動機,刻意隱瞞案情,犯後皆未到庭,顯無說明案情意願,其預謀北上攻擊告訴人,有對告訴人再犯之可能;

復依被告臉書網站資料觀之,被告疑似有幫派背景,告訴人仍承受巨大人身安全威脅,且被告坦承犯行非出於悔悟,係因告訴人錄得被告犯罪經過,並有醫院驗傷證明,被告方無從抵賴。

再者,被告犯後復一度欲闖入告訴人住處繼續攻擊,因發覺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始中止犯罪行為,被告惡性非輕,又迄未提出和解方案,顯無和解誠意,原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量刑過輕似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認被告佯裝送貨員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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