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36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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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來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來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因急需用錢而犯本案,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須照顧臥病之配偶及2 名子女,另其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什麼都不懂,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卷第7 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且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詳如後述);

並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間均被查獲相同罪質犯罪,又於107 年5 月再犯本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上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 元折算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對此上訴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累犯之說明:1.本件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再於時隔僅3 月之107 年5 月9 日再犯罪名完全相同之本案;

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前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另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行為時為106 年6 月23日,與原審於量刑審酌事項中所考量被告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間被查獲之犯行(107 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第536 號)並非同一案件,故亦未有重複評價之問題。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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