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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2、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細究原審量刑業就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加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偏執一端,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恩德上訴意旨略以:一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如前述。
綜此,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恩德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正面)在卷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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