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45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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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文雄



莫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莫文雄、莫亞倫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莫文雄與告訴人劉定綸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劉定綸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協商債務,期間被告莫文雄打電話請其子即被告莫亞倫到場,詎被告莫文雄、莫亞倫於商談期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莫亞倫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辣椒水)朝告訴人劉定綸噴灑,並趁亂以防狼噴霧劑之罐子,朝告訴人劉定綸臉部丟擲,被告莫文雄、莫亞倫並不顧告訴人劉定綸拉住被告莫文雄,於離去下樓梯時,拖行告訴人劉定綸,致告訴人劉定綸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莫文雄、莫亞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2 人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定綸之指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不讓被告莫文雄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莫亞倫才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係自己從樓梯上摔到樓下所致,被告2人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莫文雄與告訴人因賭債糾紛,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因告訴人向被告莫文雄催討賭債而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1、25-27 、74-76 頁、本院卷第53-5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莫亞倫先拿辣椒水朝伊的臉部噴灑,伊的眼睛感到刺痛而睜不開,被告2 人隨即要離去時,伊撲向前抓到被告莫文雄腿部膝蓋以下的地方,要求被告莫文雄不要跑,被告莫文雄就將伊從3 樓樓梯拖行至1 樓,被告莫亞倫有持鈍器朝伊臉部揮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且被告莫文雄於偵查時自承因告訴人當時從後面抱住渠的腳不讓渠離開,渠一直拖著走從2 樓走到1 樓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及被告莫亞倫於偵查時自承案發當時混亂之中有拿防狼噴霧劑之罐子一直揮,可能有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堪認被告莫文雄確實有從樓梯拖行告訴人至1樓之行為、被告莫亞倫確實有以防狼噴霧劑的罐子揮打告訴人之舉動。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莫文雄拖行、遭被告莫亞倫揮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頁)。

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與被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旋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就診,其受傷部分、傷勢情形均與所述遭傷害之情狀相符,足徵證人前揭所證情節,應非無據,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莫文雄拖行之舉動,及被告莫亞倫以防狼噴霧劑的罐子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係遭到被告莫文雄拖行、被告莫亞倫揮擊所致,固堪認定。

惟被告莫文雄與告訴人前有賭債糾紛,相約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江八號公園協商債務,嗣被告莫文雄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轉至馬卡龍汽車旅館繼續協商債務,迄被告莫亞倫前往馬卡龍汽車旅館時,被告莫文雄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長達4 小時,觀諸上開情節,縱使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莫文雄尚有積欠債務未付,然被告莫文雄並無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莫文雄當時欲離開,卻遭受告訴人拉扯等強暴方式阻止被告莫文雄離開現場之權利,告訴人所為已屬於對於被告莫文雄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莫文雄並無容忍之義務,則被告莫文雄當時罹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強制行為,藉由持續移動往樓下走去以擺脫告訴人之拉扯,俾回復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而被告莫亞倫為被告莫文雄之子,經被告莫文雄之通知前往馬卡龍汽車旅館商談債務,其與被告莫文雄欲離開之際,被告莫文雄遭告訴人拉扯阻止離去,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另外2 個朋友也想要攔阻被告2 人離開,但是眼睛被辣椒水噴到睜不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5頁背面)。

於此情況下,被告莫亞倫為離開現場並排除告訴人現時對被告莫文雄不法之強制行為,在急迫情況下以防狼噴霧劑之罐子揮打而擊中告訴人之頭部,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被告莫文雄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亦得以阻卻違法。

再者,如此急迫情況下,被告莫文雄除持續藉由移動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莫亞倫除揮打防狼噴霧劑之罐子揮打而擊中告訴人之頭部1 下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亦難謂被告2 人之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 人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之部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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