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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震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月14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郝震偉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廉升和解,陳廉升心中怨尤及不平難以撫慰,徵諸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爰依陳廉升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關於本案科刑部分,係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得易服勞役),並認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但斟酌被告所為對陳廉升之人格、社會評價、職業身份產生相當負面之破壞、被告未與陳廉升和解等情後,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均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濫權、越權、違反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此外,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當庭對陳廉升致歉,陳廉升表明無法調解(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正反面),尤足認原審關於此部應審酌之量刑基礎,均無改變,是本件並無原審未及審酌而影響量刑之嶄新情狀發生,自不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從而,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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