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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祖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闕祖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闕祖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8、47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刪除「⑵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8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文字記載、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情事,且理由中誤載沒收扣案吸食器1 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 、34至35頁)。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於警員未查扣到相關毒品、吸食器等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為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中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字卷第49頁正、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上開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且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⑵誤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依法宣告沒收乙節,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數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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