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54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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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桂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桂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58頁背面)」,以及累犯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芷羚和解並撤銷告訴,不知為何會再收到判決書,且原審判太重,我有嚴重恐慌症,實在無法付清拘役易科罰金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

三、雖被告以該詞置辯,然本件竊盜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便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或先提出告訴後再撤回,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以和解為由認原審不該判決,自無可採,核先敘明。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故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判決後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公布,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省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依該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進行修正前,法院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自應就個案情節如以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進行裁量,而不得一律逕行加重,量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本案中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然量刑審酌部分,除審酌原審已論及之量刑事由外,被告所竊者為價值僅385 元之普拿疼,且在案發後已經警立即發還予被害人即屈臣氏商店,並於107 年8 月8 日與告訴人即屈臣氏店員陳芷羚以5 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允諾拋棄本案訴訟上請求等情,有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非但未獲利,尚已賠償超過所竊財物10倍以上之金額,雖被告曾有3 次竊盜前科,然原審未曾審酌本案被告已和解、賠償等重要量刑事由,仍科處拘役10日(易科罰金為1 萬元),即便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此刑度仍尚嫌過重,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望被告經此教訓務必警惕自身,萬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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