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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炳勲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27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曾對告訴人賴蘥蕊有任何悔悟道歉之表示,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或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無悔悟彌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之身心及名譽造成極大危害,原審對於被告僅判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案件而意見相佐,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口出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故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云云。
惟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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