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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N JIRAPHA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CHEN JIRAPHA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徐正憶和解,請判輕一點或給我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並敘明審酌之因素,其量定之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 頁),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本來是希望被告賠償我修理玻璃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但看她兒子當兵,她也沒什麼錢,和解書我簽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顯然本件僅係告訴人單方基於善意願意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被告確有何積極作為以彌補其過錯或賠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難認有何應對被告從輕量刑或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綜上,,本件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經查,本件審理期日傳票按上訴人即被告住、居所地寄送,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分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居所管轄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26 頁),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未出國,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
是本件審理傳票應自送達住、居所之日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JIRAPHA(中文姓名:潔勒法咸瑟律;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JIRAPHA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非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本案被告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悖,自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8號
被 告 CHEN JIRAPHA
(中文姓名:潔勒法咸瑟律;泰國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JIRAPHA與徐正億係朋友關係,2人前有糾紛,詎CHENJIRAPHA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徐正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棍子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億。
二、案經徐正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 JIRAPH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億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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