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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謝禎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交朋友而犯下此案,且有心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又因家中母親較為年長,經濟長期難以彌補,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此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基於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迄未與被害人MUTINI SULDI KUSBINI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又被告上訴稱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而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告卻未到庭(詳下列四說明),是被告上訴稱其有心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緝字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7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事後曾將竊得之平板手機交還給該處警衛,惟告訴人MUTI NI SULDI KUSBINI 迄今仍未尋回所失竊之平板手機,住處警衛亦未曾表示平板手機已尋回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竊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 平板手機1個 │ACER廠牌、綠色 │
│ │ │型號ICONA Talk S A0-000 00GB LTE │
│ │ │(價值新臺幣8,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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