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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健豪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馮健豪(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表達真摯悔過之意,原審並未審酌,請改判較輕刑度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濃度、對於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簡上卷第39至41頁),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超過法定數額6 公克左右,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量及被告又有正當工作(於保全公司任整鈔員),若執行刑罰可能會影響被告工作,反而有礙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剝奪其悔悟改過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次教訓,並兼顧罰當其罪,爰參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得易科罰金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勉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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