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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堅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維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及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田維堅對己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端賴被告打零工支應家中經濟來源,被告本身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思慮較不周全,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詹益洋達成和解,請斟酌全情,予以酌減刑度,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以重啟自新之機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2 次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作成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頁、第20頁),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數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 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該自行車之市價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1 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諸被告之心智及家庭經濟狀況,認若再就上開自行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又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准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上開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2 次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所竊得之銀色自行車1 台,扣案後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 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74號
被 告 田維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進入詹益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旁之車庫內,竊取銀色自行車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再次進入上址旁之車庫內,竊取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 台,得手後亦隨即騎乘離去。
嗣因其於107 年6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銀色自行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二路40巷口旁,因形跡可疑,經附近民眾彭康業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後,始發現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係竊取而來。
二、案經詹益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維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證人彭康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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