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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哲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累犯,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將告訴人姓名誤載者,應更正為「劉亦展」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就本案刑之加重部分另補充:依民國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對此,參酌該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有如原判決所載犯①至⑥之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前故意犯①至③案件、④至⑤案件所處之徒刑均係於5 年之中期執行完畢、就故意犯⑥案件所處之徒刑則於5 年之末期執行完畢,再①至③(扣除①、②之已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④至⑤、⑥案件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期間計逾1 年5 月,復觀其①至⑥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雖非同一罪質,其中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較其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重,然①至③、⑤至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同為3 年以下,足徵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相當,綜衡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仍顯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僅因其與告訴人劉亦展發生細故,即持原子筆及塑膠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傷等傷害,其犯罪動機,實無同情之處,而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其手段殊非可取。
再原審判決,並未衡酌其現仍在法務務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竟仍蓄意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故意再犯刑事案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悔意不足,是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因故與告訴人心生嫌隙,即持原子筆及塑膠杯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素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本案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業如前述。
是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衡酌被告尚在監服刑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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