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上,58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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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子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子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郭福進遭騙,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謀求告訴人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本件刑度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未及審酌之情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08 年1 月31日與告訴代理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4頁、第36頁),亦已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為賠償而無悔悟之情,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原審判決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又參以其年僅20歲,且現有正當工作與生活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頁背面),是本院認應無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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