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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5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107 年度執字第2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之犯罪若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對照受刑人本所犯數罪,原審酌定之刑期尤嫌過苛,懇請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5號所為之刑事裁定,業已於107 年4 月18日裁定確定,並於同年4月25日檢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竟遲至上開裁定確定8 月後之107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向所在監所提出該抗告書狀,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件抗告,應以該抗告狀送至該署之107 年12月22日時間作為其提起抗告之時間),顯已逾越上述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所提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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