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湯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徐培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人找不到被告,被告家人又說不知道他去何處,本人覺得沒必要為他付這筆保釋金,我比他更需要這筆錢,讓我退這筆錢回來給家人急用云云。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徐培恆因持有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332 號裁定以新台幣100,000 元具保,由聲請人湯志偉繳交後,而將徐培恆釋放。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18 號、毒偵字第3826號起訴徐培恆,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徐培恆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徐培恆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全案於107 年4 月30日即已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徐培恆應於107 年8 月29日到案執行,徐培恆拒不到案,嗣亦拘提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交之上開保證金,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沒入(包含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618 號、毒偵字第3826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歷程並審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4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時,顯然徐培恆所涉上開罪嫌之判決早已確定且其甚且已逃匿,而不知所蹤,非但如此,依上開資料,徐培恆現在仍在逃亡中而身背二項通緝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桃檢坤執音緝字5418號、本院108 年桃院祥刑川緝字102 號),聲請人猶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若予准許,則具保制度完全喪失功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明文相違,自屬不能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