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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即受搜索人 徐保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搜索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檢察官於107年9月11日所為搜索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1項、第12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依法審酌後,於同日核發搜索票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23 號卷宗)。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搜索票上搜索範圍欄所載之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連之建築物」(下簡稱搜索處所)進行搜索,且搜索時聲請人之雙親均在現場,並表示桃園市○○區○○路000 號右側之鐵皮屋及建築物均為聲請人所使用,並經現場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確認上開鐵皮屋與搜索處所相連,併就上開鐵皮屋進行搜索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11月12日函文、警員馮世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存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鐵皮屋非與搜索處所相連為由,認警員搜索上開鐵皮屋係屬違法搜索,而聲請法院撤銷云云。
然查,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後,可見搜索處所附屬之鐵皮車庫出口旁本留有通道,且該通道即可通往上開鐵皮屋,此有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鐵皮屋應屬與搜索處所相連之建築物無疑,則警員對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自無逾越搜索票上所載之搜索範圍,難謂與法有違,從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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